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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規定》(修改稿)

法規文檔 2015-08-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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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規定》(修改稿)


原文(已根據63號令做了調整)對照變化


陰影為刪除內容,黑體為增加內容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煤礦安全培訓考核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考核工作,提高促進煤礦企業(含在建煤礦)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提升,防止和減少傷亡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文化水平,接受與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以及本崗位的安全技能,增強預防事故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包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製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煤礦企業從業人員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製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考核發證的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考核發證部門)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第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第六條 煤礦企業全麵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應當設置安全培訓管理部門或配備專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和檔案,製定年度培訓計劃,保證安全培訓經費。


第八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優先錄用技工學校或者中專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第八七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優先錄用技工學校等或者中專等職業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


第九條 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製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八條 依法設立,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受煤礦企業的委托,為其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培訓活動,並接受考核發證部門監督。


安全培訓機構按市場導向優勝劣汰,實現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煤礦安全生產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煤礦企業提供安全培訓有關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九條 從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麵報告所在地相關考核發證部門。


第二章 從業人員準入條件第二章 從業人員學曆和經曆準入條件


第十條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第十一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


第十二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曆。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曆。第十二條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及以上煤礦和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曆。


生產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萬噸以下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及以上經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生產作業活動。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對參加培訓人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接受其參加培訓。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的學曆、經曆進行審核,不具備條件的人員,不得允許其從事相應崗位工作。


第三章 安全培訓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資格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除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外,還應當依法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並培訓,分別審核發證。


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任職。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培訓大綱進行。初次培訓內容應包括安全法規、安全理論知識和常識、主要安全技能、礦井災害預防、應急處置與救援等;再培訓應突出新近頒布實施的安全法規與標準,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的正副董事長、正副總經理、安監局長等人員,應當委托本企業外具備條件的其他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 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第十五七條 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煤礦企業必須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強製性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麵的權利和義務。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應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煤礦企業委托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複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二)煤礦礦長資格和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並培訓的,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4學時,每年複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三)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以及新招入礦的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十六八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複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每年再培訓由企業統一組織管理,可以采用網絡、遠程教育等多種培訓形式);


(二)煤礦礦長資格和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並培訓的,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4學時,每年複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三)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等工作的班組長,以及新招入礦的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二)特種作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90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三)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更換煤礦企業者,應接受不少於40學時的崗前培訓。


第十九條 從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職管理人員不少於5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製度;


(三)有固定、獨立或相對集中並且能夠滿足同期10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能開展多媒體教學,專用教室使用麵積150平方米以上,教師和管理人員辦公室不少於5間;


(四)有獨立的計算機室,可上因特網,能開展遠程教學,計算機不少於50台;


(五)煤礦相關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曆的專兼職教師不少於10名,其中本科及以上煤礦主體專業教師不少於7名,專職教師不少於7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職教師不少於5名,專業結構合理;


(六)專兼職教師每年開展教學研討不少於3次,現場調研不少於2次。


第二十條 從事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安全培訓管理部門,且專職管理人員不少於5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製度;


(三)有固定、獨立或相對集中並且能夠滿足同期8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能開展多媒體教學,專用教室使用麵積120平方米以上,教師和管理人員辦公室不少於5間;


(四)有獨立的計算機室,可上因特網,能開展遠程教學,計算機不少於40台;


(五)煤炭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曆的專兼職教師不少於15名,其中本科及以上學曆的專兼職教師不少於8名,專職教師不少於7名,煤礦主體專業不少於5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教師不少於5名,專業結構合理;


培訓的每個作業類別不得少於2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曆的專兼職教師,從事實際操作教學的教師還應當有相應專業技師以上等級證書;


(六)具有能夠滿足所開展培訓項目需要的實驗演示設備,具備相應作業類別的實際操作條件。


第二十一條 從事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專門的培訓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製度;


(三)有固定、獨立或相對集中並且能夠滿足同期3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設施,能開展多媒體教學演示等專用設備;其中有專用的教室使用麵積60平方米以上,教師和管理人員辦公室不少於3間;


(四)有計算機室且能連接因特網;


(五)有3名以上具有煤礦主體專業中專以上學曆的專兼職教師。


第二十二條 企業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應當支付工資和必要費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檔案應實行個人一人一檔,企業一期一檔,要同時具有紙質和電子版。


第十七條 煤礦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相關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第十七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以及煤礦企業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相關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按規定參加煤礦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免予複訓。第十八條 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按規定參加煤礦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免予複訓。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建立井下作業人員實習製度,製定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大綱和計劃,安排有經驗的職工帶領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實習。新招入礦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滿4個月後,方可獨立上崗作業。第十九二十五條 未變化。


第四章 考核和發證第四章 考核和發證


第二十條 負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煤礦礦長資格考核發證的部門(以下統稱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考核標準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使用國家考試題庫進行安全技術理論知識計算機考試。考試時,考核發證部門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考,也可以通過遠程監控係統監考。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考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合格後,由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也可委托安全培訓機構申請辦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學曆證書複印件或者學曆證明;


(二)工作經曆證明;


(三)社區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明。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的,憑本人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並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作出是否發證的書麵決定;對決定發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相應的資格證;對決定不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麵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考核合格取得煤礦安全合格證。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與工作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合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二十七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中央企業總部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發證和複審工作。


省級考核發證部門負責其他煤礦企業(包括中央煤礦企業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和複審工作。


省級考核發證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考核、發證和複審工作。實行委托的,要製定相應工作製度,向國家局報備,其工作責任仍由省級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確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考試機構,分別承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考試工作。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申請取證和延期換證,特種作業人員取證、複審和延期換證的,必須參加相應考試機構考試,達到合格標準。


每年再培訓將由培訓單位出題考試,其中未通過者視同於培訓無效。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負責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工作,委托培訓的可以由接受委托單位考核。未經安全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對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及操作技能的抽考工作製度,對考核結果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必須依法嚴加處理。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將新上崗任職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文件在其生效15個工作日內抄送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及安全考核發證的部門,並提交申請表及時申請考核。相關部門及考點做好組織工作,在6個月內完成考核。考核通過的,將由考核發證部門頒發安全生產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經安全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同時合格後,方可申領操作資格證,從事相應崗位工作。


第三十三條 考試機構應當自收到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申請考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考核。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初次考試采用全國統一題庫,時間為120分鍾;複審和延期複審考試國家級題庫試題比例在50%以上,時間為90分鍾。考試80分合格。考試不合格的允許補考1次。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未通過的以及新上崗人員6個月內未參加考核的,必須停止本崗位工作,在1個月內參加補考,補考仍未通過的,有關考核發證部門須向其所在企業,提出調整工作崗位和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崗位工作正式書麵意見。有關考核發證部門將考核結果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補考未通過的,在3年內不再受理考核申請。各省級有關部門應每在5個工作日內登錄至網站。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考試合格後,考核發證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相應證書,對決定不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五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合格證有效期為3年,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有效期6年。


第三十七條 有違規行為被取消成績的,一年內不得報考。監考考評人員有違反考試紀律的,要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複審手續。申請延期複審前,應當參加相應複訓並考核合格。第二十六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合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複審手續。申請複審和延期複審前,應當參加相應複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申請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複審的,應當向考核發證部門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複印件和資格證原件。審核合格後,由考核發證部門重新發證。


第二十七三十九條 持證人申請安全資格合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和延期複審的,應當向考核發證部門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複印件和資格證原件。審核合格後,由考核發證部門重新發證從事本崗位情況和合格證原件。


合格證延續審核合格後,由考核發證部門重新發證。


主要負責人安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所任職的煤礦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未發生死亡事故,且無嚴重安全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者,不再進行考核,可直接延期換證。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延期複審不予通過:


(一)體檢不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複訓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補發或者更換,同時宣告原資格證失效。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證人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資格證,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原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信息變更登記的情況在作出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報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部門。第二十九四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合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所記載信息發生變化遺失或者遺失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補發或者更換,同時宣告原資格證失效。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證人應當自信息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資格證,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原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信息變更登記的情況在作出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報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每6個月將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發放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製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舉報,並將查處結果書麵反饋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四十一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每6個月將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發放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將有關合格證發放、注銷和撤銷等情況及時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本機關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舉報製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舉報,並將查處結果書麵反饋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製定年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計劃,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機構安全培訓情況進行隨機性檢查。各省級考核發證部門每年1月15日前要將全年計劃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將安全培訓列入日常執法檢查內容和年度執法計劃,發現違法違規問題要及時處理,重大問題要及時通報考核發證部門。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和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三)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四)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相關崗位從業人員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第三十一四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相關部門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和檔案,年度培訓計劃落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培訓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三)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二)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情況;


(三)煤礦從業人員準入條件的情況;


(四)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五)首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相關崗位從業人員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情況;


(五)(六)安全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情況;


(三)教師配備情況;


(四)建立完善培訓工作製度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計劃的落實情況;


(六)安全培訓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情況。第三十二四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發證相關部門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開展安全培訓活動的下列情況實施重點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情況;


(三)教師配備情況;


(四)建立完善培訓工作製度的情況;


(五)安全培訓計劃的落實情況;


(六)安全培訓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情況。


(二)建立及落實培訓管理製度和教師配備情況;


(三)執行培訓大綱情況;


(四)建立培訓檔案情況。


第三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資格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資格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格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的。第三十三條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資格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資格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格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的。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注銷其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資格證有效期滿未延期的;


(三)資格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注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注銷其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資格證有效期滿未延期的;


(三)資格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注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情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


第三十五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告製度,每年將培訓和考核發證等情況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第三十五四十六條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告製度,每年將培訓和考核發證等情況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變造、買賣資格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


第三十六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合格證、資格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合格證、資格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考核發證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頒發安全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四十八條 考核發證部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頒發安全合格證、資格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的,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製度的;


(二)未配備專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


(三)未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四)未支付培訓期間從業人員工資及安全培訓費用的;


(五)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相關崗位從業人員未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任免決定未及時告知負有安全監管監察(含考核發證)部門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製度和檔案、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製度和檔案、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訓工作製度的;


(三)未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


(四)製作虛假培訓檔案的。第三十九五十一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訓工作製度的;


(三)未按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實施組織教學培訓的;


(四)製作虛假培訓檔案的。


(三)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第四十條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煤礦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直至有關作業人員培訓合格為止:


(一)第一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次發現井下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依法予以關閉。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的人員在井下從事生產、管理等活動的,視同煤礦井下作業人員。


第四十五十二條 煤礦井下作業從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煤礦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直至有關從業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合格為止:


(一)第一次發現井下1-2名從業作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次發現井下3名以上作業從業人員未進行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處40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考核發證部門發現煤礦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依法予以關閉。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的人員在井下從事生產、管理等活動的,視同煤礦井下從業作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持證人未依照本規定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的,處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持證人所服務的煤礦企業等資格證上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持證人未依照本規定向原考核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的,處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煤礦發生1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考核發證部門有權責令負有事故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參加複訓;經複訓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崗;經複訓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


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應當撤銷其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且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再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也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第四十二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發生1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1年內發生2起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撤銷負有事故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合格證,一年內不得從事相應崗位工作。有權責令負有事故責任的礦長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參加複訓;經複訓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崗;經複訓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應當撤銷其主要負責人的資格合格證,且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再取得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合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也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五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合格證、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四五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和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批準後執行。證書工本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不得收費,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考核費用列入年度財政專項經費預算範圍。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費用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考核的部門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批準後執行。證書工本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經理等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副經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指直接從事容易發生事故,對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設備、設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煤礦企業特種作業的範圍由“煤礦特種作業目錄”規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煤礦安全考核》申請表(式樣)


《煤礦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式樣及說明


《煤礦安全考核》申請表(式樣)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性別身份證號照片


政治麵貌民族電 話


考核類型專業技術職稱


全日製


畢業學校健康狀況


全日製學曆


及學位專業類別所學專業


在職學曆


及學位專業類別所學專業


何時參加工作何時從事


相應工作何時任現職


工作單位工作部門職 務


主要工作經曆(含時間、單位、部門、從事工作)


已培訓情況


(時間、地點)


單位審核意見


(蓋章)


年 月 日


注:健康狀況要以二級甲等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結果如實填寫。


《煤礦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


式樣及說明


一、式樣


封皮 120mm×160mm


第1頁


第2頁


第3頁


第4頁


第5頁


二、證書填寫說明


1.證書第2頁“證書編號”欄。證書編號為持證人的身份證號。


2.證書第3頁“考核類型”欄。填寫主要負責人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3.證書“變更記錄”頁。該頁記載持證人員的工作單位、職務(資格類型不變)等內容的變動情況及變更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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