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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修訂對照表

法規文檔 2015-08-11 0
軟件名稱: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修訂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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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修訂對照表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實施標準》


(煤安監監察〔2008〕24號文件印發)《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實施標準》(修訂稿)


(刪除內容在左側用方框框起,增加內容在右側用黑體字顯示)


第一章 采掘工程類違法行為第一章 采掘工程類違法行為


第一條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違法行為。


(一)法律規定:《煤炭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


(二)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三條“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作出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向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移送吊銷許可證的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四條“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作出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向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移送吊銷許可證的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第一條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三條“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超定員組織生產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煤礦企業未製定井下勞動定員規定或實際井下勞動人數超過規定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麵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麵同時作業,或單個回采工作麵月生產能力超過設計能力50%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或單個采區月生產能力超過設計能力25%,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礦井全年產量超過核定生產能力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超定員組織生產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未按規定製定主要采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煤礦企業未製定井下勞動定員規定或實際井下勞動人數超過規定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在同一采區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麵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麵同時作業,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4)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或無月度產量計劃的,月產量超過全年計劃產量的1/12;單個采區月生產能力超過設計能力25%,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5)礦井全年產量超過核定生產能力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 超層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超層越界開采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小於100噸或者掘進巷道小於50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100噸小於1000噸或者掘進巷道大於50米小於500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1000噸小於5000噸或掘進巷道大於500米小於1000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5000噸或掘進巷道超過1000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5)超層越界開采,並對相鄰礦井、地麵建築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脅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6)超層越界開采保安煤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條 超層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


(一)法律規定:《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二)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可以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並移送國土資源部門處理:


(1)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小於100噸或者掘進巷道小於50米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100噸小於1000噸或者掘進巷道大於50米小於500米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1000噸小於5000噸或者掘進巷道大於500米小於1000米的,處以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超層越界開采,其盜采煤量大於5000噸或掘進巷道超過1000米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5)超層越界開采,並對相鄰礦井、地麵建築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脅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6)超層越界開采保安煤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八)項“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未安規定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製專門設計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條 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未按規定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製專門設計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煤礦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條件下從事采掘作業;在未加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麵開采;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的地區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和報主管部門批準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違反頂幫管理和支護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井下采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的;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六條“煤礦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製采剝工作麵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條 違反頂幫管理和支護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三條“煤礦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製采剝工作麵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在有衝擊地壓等危害條件下從事采掘作業,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有衝擊地壓的”;第(三)項“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麵開采的”。


實施標準:在有衝擊地壓危害的條件下從事礦山開采,或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麵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或未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八條“煤礦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條件下從事采掘作業;在未加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麵開采;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的地區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和報主管部門批準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麵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煤礦在有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條件下從事采掘作業;在未加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水體下麵開采;在地溫異常或者熱水湧出的地區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和報主管部門批準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獨眼井開采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進行獨眼井開采的,應當責令關閉。”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第七條 獨眼井開采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進行獨眼井開采的,應當責令關閉。”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八條 突出礦井的巷道未依照規定布置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十六條“突出礦井的巷道布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則:(一)運輸和軌道大巷、主要風巷、采區上山和下山(盤區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層或非突出煤層中;(二)減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次數;(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地點應當合理避開地質構造破壞;(四)突出煤層的巷道優先布置在被保護區域或其他卸壓區域。”


第一百一十五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九條 突出煤層的采掘作業不依照規定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十九條“突出煤層的采掘作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嚴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階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規采煤法;(二)急傾斜煤層適合采用偽傾斜正台階、掩護支架采煤法;(三)急傾斜煤層掘進上山時,采用雙上山或偽傾斜上山等掘進方式,並加強支護;(四)掘進工作麵與煤層巷道交叉貫通前,被貫通的煤層巷道必須超過貫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於5m,並且貫通點周圍10m內的巷道應加強支護。在掘進工作麵與被貫通巷道距離小於60m的作業期間,被貫通巷道內不得安排作業,並保持正常通風,且在放炮時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麵盡可能采用刨煤機或淺截深采煤機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麵,使用安全等級不低於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二氧化碳突出煤層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十條 靠近突出煤層的掘進巷道不按照規定邊探邊掘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二十一條“所有突出煤層外的掘進巷道(包括鑽場等)距離突出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小於10m時(在地質構造破壞帶小於20m時),必須邊探邊掘,確保最小法向距離不小於5m。”


第一百一十五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十一條 突出煤層的采掘工作麵違反規定安排在應力集中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二十二條“在同一突出煤層正在采掘的工作麵應力集中範圍內,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麵進行回采或者掘進。具體範圍由礦技術負責人確定,但不得小於30m。突出煤層的掘進工作麵應當避開鄰近煤層采煤工作麵的應力集中範圍。”


第一百一十五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十二條 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安裝、更換、維修或回收支架時,未依照規定采取預防煤體垮落而引起突出措施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安裝、更換、維修或回收支架時,必須采取預防煤體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對突出孔洞及其附近加強支護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突出孔洞應當及時充填、封閉嚴實或者進行支護;當恢複采掘作業時,應當在其附近30m範圍內加強支護。”


第一百一十七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十四條 突出礦井井下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時,未按規定停止擾動突出煤層作業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煤(岩)與瓦斯突出礦井井下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時,必須停止突出煤層的掘進、回采、鑽孔、支護以及其他所有擾動突出煤層的作業。”


第一百一十七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二章 “一通三防”類違法行為第二章 “一通三防”類違法行為


第八條 瓦斯超限作業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並有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第二款第(二)項“瓦斯超限作業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並有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下達撤出人員命令,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罰款:


(1)發現有一次瓦斯超限仍然作業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2)發現有兩次及以上瓦斯超限仍然作業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因瓦斯超限作業被責令停產整頓過後,再次發現瓦斯超限仍然作業的,處以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或未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限5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2)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限30日內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限3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限1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限5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或未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2)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高瓦斯礦井,瓦斯抽放係統和監控係統管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係統和監控係統,或者瓦斯監控係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高瓦斯礦井,瓦斯監控係統的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標校不及時,致使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限2日內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高瓦斯礦井未建立抽放瓦斯係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60日內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係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30日內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 高瓦斯礦井瓦斯抽放係統和監控係統管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係統和監控係統,或者瓦斯監控係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高瓦斯礦井,瓦斯監控係統的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標校不及時,致使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高瓦斯礦井未建立抽放瓦斯係統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係統的,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礦井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礦井總風量不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的,停產整頓至備用主要通風機安裝、調試完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3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5)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立即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按規定形成通風係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7)采掘工作麵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立即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8)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的構築質量不符合標準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限5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9)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的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 礦井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五)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礦井總風量不足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的,停產整頓至備用主要通風機安裝、調試完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5)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按規定形成通風係統的,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7)采掘工作麵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8)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的構築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處5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9)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的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開采自燃煤層時,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


1.《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九)項“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編製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30日內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礦井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製度,或者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並進行監測的,停產整頓不少於7日,限1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4)礦井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30日內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5)采掘工作麵有自然發火征兆,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繼續生產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6)礦井開采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後及時封閉采空區;


(二)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采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實施標準:未采取上述措施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未按規定采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罰款:


(1)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編製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礦井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製度,或者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並進行監測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4)礦井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5)采掘工作麵有自然發火征兆,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繼續生產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6)礦井開采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未按規定采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等濃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第四十二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九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一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等濃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十二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經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六條“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不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或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煤礦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入井人員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二條 不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煤礦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製度,入井人員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有瓦斯突出危險,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行政法規規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瓦斯突出的”。


實施標準:在有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從事礦山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或未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 有瓦斯突出危險,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在下列條件下從事礦山開采,應當編製專門設計文件,並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一)有瓦斯突出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規範性文件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製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9〕104號)“現由勞動等部門負責的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均由煤礦安全監察局承擔。”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突出礦井新水平、新采區移交生產前,未經過防突專項驗收移交生產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突出礦井新水平、新采區移交生產前,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管理權限組織防突專項驗收;未通過驗收的不得移交生產。”


第一百一十四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五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違法行為。


(一)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條第一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按照以下標準罰款:


(1)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或未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處150萬元以上180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建立滿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麵永久瓦斯抽采係統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7)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突出礦井必須建立滿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麵永久瓦斯抽采係統。”


第一百一十六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標準: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突出礦井發生煤與瓦斯突出的,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違法行為。


部門規章規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七條“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並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強化實施綜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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