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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學習貫徹材料

法規文檔 2014-10-15 0
軟件名稱: 新安全生產法學習貫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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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時間: 201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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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學習貫徹材料


一、四個關鍵方麵


1.進一步確立了安全生產的重要地位。在總則裏麵,寫進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寫進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2.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有20多條都是針對企業來說的,比如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另外,對企業安全監管機構的建設標準也提高了。原來規定是具備300人以上可以設立安全監管機構,現在降到100人,100人以上都要設立安全監管機構。另外,高危企業必須要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管理工作,這樣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作用法律上予以規定,同時企業必須要用注冊安全工程師這些專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還有就是鼓勵企業投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運用保險機製,建立安保互動。


3.對於安全監管部門的執法地位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執法部門,而且賦予安全監管部門綜合監督管理行業安全管理的職責。另外,對拒不執行安監部門下達的執法指令的,安監部門有權采取停電和停止供應爆炸品這些強製措施。


4.對於違反安全法的行為加大處罰力度。包括對行政罰款,由過去最高的500萬元提高到2000萬元。而且對於事故單位主要責任人的處罰也作出了規定,可以罰上一年年收入的30%、40%、60%、80%,如果出現瞞報,百分之百。同時對重大以上事故單位的負責人要終生取消職業資格,處罰非常嚴厲。


二、新法十大亮點


1.堅持以人為本,推進安全發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充分體現了習近平總書記等中央領導同誌關於安全生產工作一係列重要指示精神,在堅守發展決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這條紅線,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確處理重大險情和事故應急救援中“保財產”還是“保人命”問題等方麵,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為強化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確安全生產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推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新法將堅持安全發展寫入了總則。


2.建立完善安全生產方針和工作機製


新法確立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工作“十二字方針”,明確了安全生產的重要地位、主體任務和實現安全生產的根本途徑。“安全第一”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健康為代價換取發展和效益。“預防為主”要求把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心放在預防上,強化隱患排查治理,“打非治違”,從源頭上控製、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綜合治理”要求運用行政、經濟、法治、科技等多種手段,充分發揮社會、職工、輿論監督各個方麵的作用,抓好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十二字方針”,總結實踐經驗,新法明確要求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機製,進一步明確各方安全生產職責。做好安全生產工作,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是根本,職工參與是基礎,政府監管是關鍵,行業自律是發展方向,社會監督是實現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目標的保障。


3.強化“三個必須”,明確安全監管部門執法地位


按照“三個必須”(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一是新法規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製,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二是新法明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將其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三是新法明確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為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明確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安全生產職責


鄉鎮街道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基礎,有必要在立法層麵明確其安全生產職責,同時,針對各地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的安全監管體製不順、監管人員配備不足、事故隱患集中、事故多發等突出問題,新法明確: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5.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做好安全生產工作,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確安全責任、發揮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用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作出三個方麵的重要規定:一是明確委托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然由本單位負責;二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製的內容,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製,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製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三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的七項職責。


6.建立預防安全生產事故的製度


新法把加強事前預防、強化隱患排查治理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並向從業人員通報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製度。二是政府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製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三是對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行政處罰。四是賦予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對拒不執行執法決定、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采取停電、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製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的權力。


7.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製度


安全生產標準化是在傳統的安全質量標準化基礎上,根據當前安全生產工作的要求、企業生產工藝特點,借鑒國外現代先進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係統的、規範的、科學的安全管理體係。2010年《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2011年《國務院關於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國發〔2011〕40號)均對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近年來,礦山、危險化學品等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取得了顯著成效,工貿行業領域的標準化工作正在全麵推進,企業本質安全生產水平明顯提高。結合多年的實踐經驗,新法在總則部分明確提出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這必將對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促進企業安全生產水平持續提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8.推行注冊安全工程師製度


為解決中小企業安全生產“無人管、不會管”問題,促進安全生產管理隊伍朝著專業化、職業化方向發展,國家自2004年以來連續10年實施了全國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21.8萬人取得了資格證書。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萬人注冊並在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新法確立了注冊安全工程師製度,並從兩個方麵加以推進:一是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製度,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9.推進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製度


新法總結近年來的試點經驗,通過引入保險機製,促進安全生產,規定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有其他保險所不具備的特殊功能和優勢,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費用和第三人(事故單位從業人員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賠付的資金來源,有助於減輕政府負擔,維護社會穩定。目前有的地區還提供了一部分資金用於對事故死亡人員家屬的補償。二是有利於現行安全生產經濟政策的完善和發展。2005年起實施的高危行業風險抵押金製度存在繳存標準高、占用資金量大、缺乏激勵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直轄市)已經通過地方立法允許企業自願選擇責任保險或者風險抵押金,受到企業的廣泛歡迎。三是通過保險費率浮動、引進保險公司參與企業安全管理,有效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10.加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


一是規定了事故行政處罰和終身行業禁入。第一,將行政法規的規定上升為法律條文,按照兩個責任主體、四個事故等級,設立了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八項罰款處罰規定。第二,大幅提高對事故責任單位的罰款金額:一般事故罰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較大事故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重大事故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特別重大事故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特別重大事故的情節特別嚴重的,罰款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第三,進一步明確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是加大罰款處罰力度。結合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企業規模等實際,新法維持罰款下限基本不變、將罰款上限提高了2倍至5倍,並且大多數罰則不再將限期整改作為前置條件,反映了“打非治違”、“重典治亂”的現實需要,強化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震懾力,也有利於降低執法成本、提高執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嚴重違法行為公告和通報製度。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


三、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後對照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後對照表


修正前


(黑體字部分為刪去內容)修正後


(黑體字部分為修改或補充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製定本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製。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麵的義務。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麵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麵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麵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製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製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製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九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製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製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麵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六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


安全生產保障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二)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製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製,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製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製落實到位。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製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麵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第二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第三十三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製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並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製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並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製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製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製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製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製定。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五十二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五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第五十六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五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麵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第六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麵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強製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第六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十條 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結安全生產經驗教訓,開展有關業務交流。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麵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麵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七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


第六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第七十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並可以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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