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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精要

法規文檔 2014-10-14 0
軟件名稱: 新《安全生產法》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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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時間: 201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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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產法》精要


2014年8月31日下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以165票讚成、5票棄權,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


同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十三號主席令,公布《決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是我國安全生產的基礎法、綜合法。 修改後的安法,民本性1和民生性2更加明顯,彰顯了新法的社會法屬性3,新法的第一任務、基本方針和主要法律製度都體現了這些特性。


報告內容


一、修改的基本情況


二、修改的必要性、總思路和過程


三、新法的總體把握


一、修改的基本情況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新法條文數量變化——


新法的各章縱向比較——


二、修改的必要性、總體思路和過程


(一)必要性


1、安全生產工作的極端重要性4。


2、安全生產工作亟需進一步加強5。


3、黨中央、國務院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6。


安全生產工作的極端重要性


安 全生 產工 作亟 需進 一步 加強


黨中央國務院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新要求


(二)修改的總體思路。


1、總體思路——堅持問題導向


——切實解決好安全生產和安全監管工作的“擺位”問題8。發展是第一要務,安全是第一責任


——強化企業主體責任的落實。


——加大政府監管和部門執法力度。


——厲行安全生產責任追究。


安全和政績的關係


安全是 1 其它是 0


安全和考核的關係


短板效應


一票否決


企 業 不 消 滅 事 故 事 故 就 消 滅 企業


憂患意識 擔當意識 戒懼之心


血 的 教 訓 決 不 能 再 用 血 的 代 價 去 驗 證


三、對新安法的總體把握


(一)1個宗旨。


◆以人為本、安全發展。


(二)1個方針。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


1.憲 法——憲法、國旗法、選舉法


2.民商法——合同法、招投標法


3.刑 法——刑法、有關懲治犯罪決定


4.行政法——處罰法、許可法、強製法


5.經濟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


6.社會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


7.訴訟及非訴程序法——訴訟法、仲裁法


1.首要任務:必須始終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2.最終目標:保障安全生產、維護社會和諧、實現安全發展。


3.法律路徑:全麵提升安全生產工作擺位。


(三)11項基本法律製度。


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製度


2.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製度*


3.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責任製度*


4.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製度


5.安全中介服務製度


6.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製度*


7.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


——11項基本法律製度(新增)


8.安全生產規劃製度


9.注冊安全工程師製度


10.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製度


11.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製度


確立安全生產規劃製度


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製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


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確立注冊安全工程師製度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製度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確立安全生產誠信製度


第七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四)新安法四個方麵30項新規定。


第一,提升安全生產工作擺位4項新規定。


安法的1個宗旨、1個方針和安全生產規劃製度,都體現了安全生產的擺位。還有:


1.建立安全生產工作機製。(第3條)


2.政府健全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製。(第8條)


3.明確負有安監職責的部門是行政執法部門。(第62條)


第二,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落實的16項新規定。


1.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地位。(第3條)


2.明確必須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4條)


3.明確要求完善安全生產責任製。(第19條)


4.明確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第20條)


5.提高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要求。(第21條)


◆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續)


6.將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和用於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等納入高危企業實施安全監管。(第21條等)


7.增加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七項職責及履職保障措施。(第22條)


8.完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措施。(第25條)


9.完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製度。(第31條)


10.加強有關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管。(第34條)


11.完善強製淘汰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措施。(第35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人員的七項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製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續)


12.完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措施。(第38、43條)


13.增加危險作業的種類,更多危險作業將要求專人實施現場管理。(第40條)


14.明確發包、出租安全管理要求:統一管理、定期檢查,督促整改。(第46條)


15.保障勞務派遣人員享受與從業人員同等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規定。(第58條)


16.增加製定應急預案和應急準備的規定。(第77條、第80條)


第三,強化政府安全監管,加強基層執法力量的8項新規定。


1.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辦和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管職責。(第8條)


2.完善安全生產監管體製,明確規定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第9條)


3.實施分類分級監管和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執法。(第59條)


4.完善查封扣押等強製措施。(第62條)


——強化政府監管,加大基層執法力量(續)


5.增加停電、停供民爆物品的強製停產措施。(第67條)


6.完善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第76、78、82條)


7.增加事故調查報告公開和落實事故整改措施的規定。(第84條)


8.按照職責分工,明確賦予有關行業和領域安全監管部門本法的行政處罰權。(第110條)


還有前麵講的黑名單製度,以及法律責任中的對拒絕阻擾執法的行政處罰措施。


第四,加大責任追究的3項新舉措。


1.堵塞漏洞,補充完善處罰規定。


2.加大對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3.加大對生產安全事故處罰的力度。


例如:對發生事故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嚴懲。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規定職責的,一般事故處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較大事故處以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重大事故處以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特別重大事故處以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到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對事故責任單位進行嚴懲。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加大行政處罰力度。


罰款幅度提高2-5倍,解決“打非治違”、“重典治亂”問題。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舊法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


——對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實行“雙罰製”。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舊法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對拒絕阻擾監管執法的企業實行重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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