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病假待遇,為何仍需補足病假待遇差額?
【案情概要】
鄭某在2006年進入某管理公司擔任人事部部長,雙方簽有3份勞動合同。最後一份為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鄭某每月工資由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資格工資、年功工資、績效工資以及額外現金支付的工資、補貼組成,2014年10月之前,管理公司全額發放鄭某績效工資。
2013年1月1日起公司實施《員工手冊》,其中薪資製度規定:“病、事假在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績效工資發放50%;病事假在3個月以上的,績效工資為零。”、“員工因業務以外的原因生病、負傷時,其休息期間的工資按其在本公司的工齡根據以下方法支付: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固定工資90%計發”。2014年10月22日,公司公布績效考核製度,績效考核為月度考評,規定績效考核流程為:“年度工作計劃(上下半年)——員工自評上司考評——考核評定——績效麵談——考核彙總——考核結果使用”。
2015年1月2015年4月期間鄭某病假,1月份正常出勤4天。期間公司按照本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鄭某病假期間工資。2015年5月,鄭某向公司遞交離職申請,載明因公司拖欠2014年11、12月份績效工資、無故克扣病假工資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7月30日,鄭某提起仲裁,要求單位支付2014年11月、11月績效工資差額、2015年1月至5月病假期間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判決結果】
仲裁:公司支付績效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公司支付績效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病假期間工資差額。
【爭議焦點】
公司按照法定最低標準支付病假待遇,低於規章製度約定待遇時是否需補差?
【藍白快評】
本案發生於上海地區,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製定合法合理的考核製度,既然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實施了新的考核規定,就應當按此流程對員工進行審核;其次,若公司認為考核製度或者具體實施方式對特定員工不適合的,可以另行製定適當的考核方案並告知員工。現在公司僅憑總經理的打分便扣除了績效工資,確有不當之處。此外,公司的員工手冊中規定病假工資按固定工資的90%發放,高於法律標準,雖然公司主張該規定已經進行修訂,但未提供相關民主程序的證據,因此公司仍應當嚴格按照原先的製度發放病假工資。
藍白在此提示用人單位,對於員工的績效考評應當嚴格按照考核製度執行,如遇特殊情況,應及時告知員工,並讓其簽字確認以避免後續風險。其次,本案中員工工資較高,單位已經按照社平工資發放其病假工資,為何最終公司仍需補差?因為公司的《員工手冊》病假待遇中標準高於法定標準,在此情況下,公司不能直接引用標準低的法定標準,而是讓按照製度的規定,所以本案中單位承擔了病假工資的補足責任,製度設計是該單位的硬傷,而後期變更製度的流程也不合法,自然無法避免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