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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作者:狗万manbet官网 2013-01-23 10:05 來源:狗万manbet官网

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發布文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發布部門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 20050916
施行日期 20051101

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燃氣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燃氣事業,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發展,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配套設施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和燃氣安全規定,並按照規定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燃氣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新建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向社會公示;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麵答複。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還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及檢測、檢驗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儲存、運輸、配送、充裝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製度、企業內部管理製度和安全02manbetx.com 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氣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氣站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核發《燃氣供應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麵答複。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瓶裝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場所公示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第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許可時,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符合條件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供氣。

  供氣合同內容應當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損害用戶的合法權益。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罐裝、瓶裝、管道燃氣的壓力、質量和數量以及燃氣鋼瓶內殘液存量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二)燃氣運輸工具、儲裝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三)定期申報檢驗計量器具,維修燃氣設施;

  (四)不得直接從槽車、儲罐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用於銷售的燃氣;

  (七)不得向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不得違反規定標準向用戶提供瓶裝燃氣;

  (九)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十)不得為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燃氣器具品牌。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前予以公告,並及時恢複供氣;因突發02manbetx.com 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補償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具體補償標準由雙方在供氣合同中約定。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麵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確保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為前提,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履行服務承諾,設置搶修、報警、服務電話,向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和指導,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具有計量監測資質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燃氣價格規定。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製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

  製定和調整民用燃氣價格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並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氣鋼瓶或者報廢燃氣鋼瓶。將不合格燃氣鋼瓶或者報廢燃氣鋼瓶充裝燃氣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收繳,並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燃氣器具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器具的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並由燃氣經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引電器地線;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其他燃氣設施;

  (四)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五)使用存在02manbetx.com 隱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六)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七)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八)加熱、撞擊燃氣鋼瓶或者倒臥使用燃氣鋼瓶;

  (九)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十)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十一)無故阻撓燃氣經營企業的人員對燃氣設施的檢驗、搶修和維護更新;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時,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和表後的燃氣設施及其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三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定重大燃氣安全02manbetx.com 應急預案,建立安全責任製,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係,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範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鋪設燃氣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塗改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燃氣管道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規定的燃氣管道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輸配管道和設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樹木;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動用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五)擅自開挖溝渠、取土或者打樁、頂進作業;

  (六)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指導下施工。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製度,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並對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險源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或者采取其他監控措施

  第三十七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製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條 發現燃氣事故隱患,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需要入戶檢查時,應當事先預約,並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燃氣設施、維護燃氣安全的義務。對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和燃氣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舉報。

  第四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製度,通過定期檢驗、核查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情況的有關材料、實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監督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燃氣工程未經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燃氣用戶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拆除、損壞、移動、覆蓋、塗改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擅自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規定,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輸配管道或者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二)、(三)、(四)、(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貯存、輸配設施和管道燃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機動車燃氣器具等燃氣用具和燃氣計量表、液化石油氣鋼瓶、工業燃氣設備。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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