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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評估操作手冊(參考)

作者:佚名 2012-06-12 16:32 來源:本站原創

  內部資料

  注意保密

  礦業權評估操作手冊(參考)

  2004年4月

  前 言

  為了開拓公司礦業權評估業務,建立公司礦業權評估操作操作規範,便於全體專業人員迅速了解和掌握礦業權政策以及礦業權評估理論和方法,根據現行國家礦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以及掌握的有關資料,公司組織編寫了《礦業權評估操作手冊》(參考)專用資料,希望全體專業人員認真學習。

  在具體執業過程中,希望專業人員隨時掌握最新的政策和相關動態,以提高公司礦業權評估執業水平。

  XX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首席評估師室

  礦業權評估部

  2004年4月

  目 錄

  一、采礦權評估要點 5

  (一)、當前評估結果的利用方式 5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撰寫的有關要求 5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書內容與格式 10

  三、探礦權評估報告書內容與格式 13

  四、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備案確認現行製度14

  (一)采礦權 14

  1、技術要求《關於采礦權評估和確認有關問題的通知》 14

  2、權限劃分:《國土資源部關於委托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通知》 15

  3、采礦權評估確認審批程序 17

  (二)探礦權 18

  五、礦業權相關活動國土資源部收費標準20

  六、礦業主要稅費政策 21

  資源稅(地方稅) 21

  增值稅 22

  礦產資源補償費 23

  礦業權使用費(國家規定費額) 25

  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評估確定價款額) 26

  礦區使用費 26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27

  七、與礦業權評估相關的審批事項 29

  1、國土資源部采礦權審批事項 29

  2、國土資源部采礦權登記審批權限 29

  3、如何獲得采礦權 30

  4、國土資源部受理申請采礦權審批 基本程序 31

  5、國土資源部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及提交資料要求 32

  6、采礦權的變更、延續和注銷登記 37

  7、采礦權轉讓審批程序 39

  8、國土資源部采礦登記審批收費表 41

  八、礦業權會計處理規定 42

  (一)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管理辦法 42

  (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44

  (三)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 48

  九、有關文件 52

  (一)《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52

  (二)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國土資發【2003】197號) 61

  (三)評估依據——“三個辦法”(國務院令240、241、242號) 68

  1、240號令:《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68

  2、241號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76

  3、242號令:《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82

  十、礦業權評估中相關地質、采礦和選礦基礎知識86

  (一)現行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 86

  (二、固定礦產地質勘查規範 86

  (三)與礦業權評估相關的礦床地質問題 86

  (四)采礦方法 86

  一、采礦權評估要點

  下列內容為國土資源部礦產開發利用司夏木清處長在全國礦業權評估師後續教育培訓班的上講課記錄摘要內容

  (一)、當前評估結果的利用方式

  1、定價——對政府而言;

  2、參考價——對交易雙方而言;

  3、招、拍、掛低價和保留價的依據——對國家和市場而言;

  4、資產記帳——對轉增資本金而言;

  5、信貸擔保——對金融領域而言。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撰寫的有關要求

  1、確認權限:

  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評估必須確認。

  國土資源部確認的範圍:

  ①部一級發的采礦證;

  ②股票上市的礦業權;

  ③招標出讓的(生產規模為大中型的)。

  省級國土部確認的範圍(屬於委托確認,除上述之外的全部)

  2、關於委托方

  采礦權出讓——委托方為發證機關(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局);

  采礦權轉讓——委托方為礦業權人。

  3、關於評估目的

  采礦權出讓——新設礦業權擬出讓的、老礦山按有償使用要求補辦出讓手續、延續按有償出讓辦理的。

  采礦權轉讓——已經有采礦權、礦業權主體或股份發生變化需要轉讓礦業權的。(包括:改製、買賣、合資等)。

  谘詢?

  4、關於評估對象和範圍

  評估對象——礦業權,範圍——礦區範圍

  確定範圍的依據:

  ①新設礦業權——《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

  ②老礦山補辦——說明是原範圍(證書)、或變更依據(《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文件名、文號等依據變更依據);

  ③轉讓——采礦證確定的礦區範圍(不能過期);

  基本要求:

  ①列出采礦權名稱;

  ②列出確定礦區範圍的依據文件名稱、文號等;

  ③列出礦區範圍具體的拐點坐標和標高;

  評估礦區範圍與采礦權許可證、《劃定礦區範圍意見書》確定的範圍、儲量評審備案文件、開發利用方案設計的礦區範圍應完全一致。

  5、關於評估基準日

  開展工作兩個月左右、申請確認不超過6個月

  基準日之後兩個月開展工作,基準日之後六個月左右申請確認。

  6、關於礦山基本情況

  ①資源情況(應全麵,重點是礦體、礦石質量、品位的介紹);

  ②礦山建設和生產情況(新建、在建礦山重點上設計、建設、和投資的介紹)(生產礦山重點是介紹生產建設變化過程及現在的生產情況)。

  7、關於評估方法

  分類采用:

  新建、擬建——DCF法;

  生產礦山——收益法:

  小型、資料不全——簡易收益法;

  有采礦權市場交易的地區——可比銷售法。

  8、關於技術參數的選取

  基本原則——按《技術規範》或《礦山設計》取值。

  ①“儲量”確定;依據儲量評審認定或儲量評審備案文件,要用新的標準

  可采儲量=評估利用儲量-設計損失量-采礦損失量

  評估利用儲量=基礎儲量+資源量X資源量可信度係數

  資源量可信度係數:根據地質工作程度選取

  (0.5%-0.8%)

  設計損失量:永久性礦柱損失。是絕對額,不是相對

  數,不能取百分比,設計損失率不能用。

  采礦損失量:依據設計技術規範和有設計資格的單位

  做的設計選取。一般不按實際取值

  ②“三率”確定:依據《設計規範》、設計單位的設計、不能取實際值,但可作參考。

  ③生產能力與服務年限:生產能力與儲量規模相匹配,不能大礦小采;生產礦山的生產能力就高不就低;服務年限就短不就長;服務年限要用計算,列出計算過程。評估年限不超過30年,超過30年按30年計算,並按公式反算出評估30年擬利用的可采儲量。

  ④產品方案:原礦、精礦(注明產品質量和成分)、成品(達標不達標)

  9、關於經濟參數的選取

  一般原則:一般取1年左右平均數值,依據財務資料、設計資料、市場調查資料。原則上要求是達到中等偏先進水平。

  ①“投資”確定:老的企業用固定資產淨值、辦社會投資要剝離,特別是虧損企業財務報表更應剝離;新建礦山企業用固定資產投資,要剝離預備費和土地等其他非固定投資費用。

  ②“銷售收入”確定:

  礦產品價格A、“不含稅價格”;B、用市場銷售價,不能用內部結算價;C、采選聯合企業不能用原礦價格,金礦不能用原礦計價;市場銷售價的確定應賦有依據。同時注意售價、投資成本的一致性。

  收入的確定應列示計算公式、過程。

  簡易收益法中,售價要按精礦或礦產成品計算銷售收入。

  ③“成本”的確定:中等偏先進水平,辦社會成本要剝離,虧損企業更要剝離。要按成本構成分項表述,同時列示計算過程(依據、過程和結果)。

  注意:A、成本項目不能重複;B、要注意執行國土資發[2002]271號文件的問題。

  ④稅收:以省及以上稅務部門核定的稅率和計算辦法為依據進行計算。

  ⑤社會平均收益率:黃金有色:3.6%;其他礦山按2.98%計算。

  ⑥礦業權權益係數:要依據資源、開采、可選性確定。簡易收益法中,應考慮銷售收入中售價與《礦業權評估指南》中礦業權權益係數相對應,用原礦售價計算銷售收入的注意增大係數。

  ⑦折現率:安全利率取2.79%;風險利率取3—5%;折現率一般取7%。

  10、附表及計算表的要求

  現金流量表中的建設期和達產期要符合規定要求或設計規範要求;不含稅收入;稅費中不含增值稅。

  11、簽字

  報告書簽字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礦業權評估師、評估人員;

  報告書要加蓋公司公章;

  附表中應有製表人、審核人的簽字蓋章;

  附表應有公章。

  12、關於目錄

  報告書目錄內容——由評估機構編製

  附表中目錄內容——由評估機構編製

  附件目錄中的內容——收集的、委托方提供的(原件或複印件)

  附件內容的要求:

  A、不能由評估機構編寫(製),隻能是收集的;

  B、合法有效的(在有效期內);

  C、評估機構不能同時充任儲量評審機構、設計機構等多種角色;

  D、引用的設計資料是“經過審查”批準的,財務資料是“經過審計”的。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書內容與格式

  采礦權評估報告書摘要

  采礦權評估報告書

  1、資產評估機構

  2、評估委托方及采礦權人

  3、評估目的

  4、評估對象

  5、評估基準日

  6、評估原則

  6.1 采礦權與有價值的地質勘查資料和礦產資源相依托的原則;

  6.2 尊重地質科學及規律的原則;

  6.3 遵守礦產開發利用及其技術規範的原則。

  7、評估依據

  7.1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7.2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7.3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7.4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7.5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7.6 《礦業權評估指南》;

  7.7 采礦權評估合同;

  7.8 采礦許可證 (證號:3600000320014);

  7.9 《地質勘探報告》;

  7.10地質勘探報告”的決議書;

  7.11 《保有儲量的核準書》(贛地儲核字[2000]02號);

  7.12公司2002年—2003年9月財務報表;

  7.13公司2002年度采礦權人報告書;

  7.14 評估人員收集的有關資料;

  7.15 其它。

  8、資源概況

  8.1交通位置及自然地理概況

  8.1.1 交通位置

  8.1.2 自然地理

  8.2以往地質工作概況

  8.3 礦區地質概況

  8.3.1地層

  8.3.2構造

  8.4礦床地質

  8.5水文地質條件

  9、礦山企業生產概況

  10、評估方法

  11、主要技術經濟參數指標選取依據

  12、主要技術指標

  12.1地質儲量、保有儲量、評估利用儲量

  12.2采、選礦方案

  12.2.1 采礦方案

  12.2.2鹵水淨化處理

  12.2.3 鹽硝聯產

  12.3產品方案

  12.4 采礦回采率、礦石貧化率

  12.5生產規模

  12.6 可采儲量

  12.7 礦山服務年限

  12.7.1 礦山合理服務年限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12.7.2 式中參數選取及計算結果

  13、主要財務指標

  13.1固定資產投資

  13.2流動資金

  13.3銷售收入

  13.3.1 計算公式

  13.3.2產品價格

  13.3.3 年銷售收入

  13.4總成本費用

  13.5銷售稅金及附加

  13.5.1 增值稅

  13.5.1.1計算公式

  13.5.1.2參數選取與計算

  13.5.2 城市維護建設稅

  13.5.3 教育費附加

  13.5.4 資源稅

  13.5.5年應繳銷售稅金及附加合計為:

  13.6 企業所得稅

  13.7 社會平均利潤

  13.8 貼現率

  14、評估過程

  15、評估結論

  16、有關問題的說明

  16.1 評估結果有效期

  16.2評估基準日後的調整事項

  16.3其他責任劃分

  16.4評估結論的有效使用範圍

  17、本項目評估假設條件

  17.3 礦山的采選技術以設定的技術水平為基準;

  17.4 市場供需水平基本保持不變。

  18、評估報告提出日期

  19、評估責任人員

  20、評估工作人員

  采礦權評估報告書附表目錄

  附表一 采礦權評估結果彙總表

  附表二 采礦權評估價值估算表

  附表三 采礦權評估企業所得稅估算表

  附表四 采礦權評估成本費用估算表…

  附表五 采礦權單位成本估算表

  附表六 采礦權評估固定資產折舊費用估算表…

  附表七 采礦權評估固定資產投資估算表

  采礦權評估報告書附件目錄

  附件一 資產評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附件二 資產評估公司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

  附件三 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附件四 注冊礦業權評估師資格證書

  附件五 礦業權評估機構及注冊礦業權評估師承諾函

  附件六 礦業權評估委托書

  附件七 礦業權評估委托方承諾函

  附件八 采礦許可證(證號:)

  附件九 《勘探報告(文字說明書)》(摘要)

  附件十 審查勘探報告”的決議書

  附件十一 《保有儲量的核準書》

  附件十二 采礦權人年度報告書(2002年度)

  附件十三 公司2002年—2003年9月財務報表105

  附件十四 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探礦權評估報告書內容與格式

  四、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備案確認現行製度

  (一)采礦權

  現行製度規定: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評估必須確認。國土資源部確認的範圍包括:①部一級發的采礦證;②股票上市的礦業權;③招標出讓的(生產規模為大中型的)。省級國土部確認的範圍(屬於委托確認,除上述之外的全部)。

  1、技術要求《關於采礦權評估和確認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礦業權評估指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公告2001年第8號)發布以來,規範了采礦權評估和確認工作,促進了礦業權市場的建設,取得了成效。但在評估和確認實踐中,也發現一些有待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選取儲量數據、成本參數等各項參數應有合法的依據;評估機構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參數時,必須有可靠的依據,要充分說明更改的理由。

  二、礦區範圍內探明的、控製的儲量、基礎儲量、資源量均應參與采礦權價款的計算。對於推測的和預測的資源量,視礦山企業利用情況、設計利用情況,分別選取資源量的可信度係數參與計算。資源量可信度係數取值範圍為0.5~0.8。可以綜合利用的共伴生礦種,與主礦種一並參與計算采礦權價款。

  三、儲量是基礎儲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經扣除了設計損失、開采損失的實際可采數量,應據其計算采礦權價款。

  四、在計算煤炭礦山的服務年限時,應依據基礎儲量及資源量的類型、礦床地質構造複雜程度和不同的開采方式等情況選取不等的儲量備用係數(K)。但采用(111)儲量時,不得再用儲量備用係數調整。

  五、礦山企業的開采規模應與其儲量規模相匹配。采礦權評估項目的服務年限一般不應大於30年。對於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當服務年限超過30年時,可采用分段評估的辦法,即隻以首期擬動用的儲量為基數評估采礦權價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資產應按其服務年限提取折舊費,井巷維護費用以及可參與評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維簡費的費用應在各項成本參數中體現。

  國土資源部       2002年9月2日

  2、權限劃分:《國土資源部關於委托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通知》

  國土資發99號 頒布日期:19990419 實施日期:19990419 頒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國土海洋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 為加強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管理工作,規範確認工作行為,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土資發〔1999〕75號)第六條的規定,國土資源部決定,除在部頒發采礦許可證、礦業股票上市和生產規模為大、中型以招投標形式出讓采礦權的礦山之外,其他的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現就委托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審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申請人應按本通知規定的委托權限,將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申請資料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采礦權確認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確認機關”)審查。確認申請資料包括: (一)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原件; (三)確認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二、確認機關在收到申請人報送的申請資料時,應對申請資料及時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申請資格是否合法; (二)評估機構是否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 (三)確認事項是否屬應當確認的範圍; (四)確認事項是否屬本確認機關確認的管轄範圍。 三、確認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對評估報告的下列主要內容進行審查、確認。審查、確認合格的,製作《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報國土資源部統一編號、加蓋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專用章;審查、確認不合格的,由確認機關書麵通知申請人。審查內容包括。 (一)評估報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二)評估方法是否正確; (三)參數選取是否合理; (四)計算、彙總過程財務和稅務處理是否得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國土資源部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認機關報送的下列資料,對《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進行統一編號,加蓋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專用章。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認機關報送的資料包括: (一)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原件; (三)采礦權評估結果委托確認審批責任表; (四)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

  附件一:采礦權評估結果委托確認審批責任表 ------------------------------ |  簽發:                       | |                            | |                            | |                   廳(局)印章   | |----------------------------| |  審核:         |  審查:        | |              |             | |              |             | |----------------------------| |受理時間:                       | |----------------------------| |確認申請人:                      | |----------------------------| |礦山名稱:                       | |----------------------------| |確認結果:                       | |----------------------------| |審查意見:                       | |                            | |                            | ------------------------------ 附件二: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 國土資礦認字( )第  號××××礦(公司)或××市、縣地礦局: 你單位申報的××××礦采礦權評估報告及申請評估結果確認資料,經部委托××省(區、市)地質礦產廳(局)審查,評估機構××××評估事務所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評估內容符合《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評估方法正確,參數選取基本合理,現予確認。 確認結果:采礦權價值為×××萬元人民幣。 ××××年×月×日

  3、采礦權評估確認審批程序

  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2號令)的規定,申請或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采礦權申請人應依法繳納經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

  一、采礦權評估委托

  通過國家出讓方式授予采礦權的,由采礦權出讓機關委托具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

  通過轉讓方式獲得采礦權的,由采礦權人委托具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

  二、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權限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委托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通知》的規定,下列采礦權評估在國土資源部進行:

  (1)在國土資源部頒發采礦許可證

  (2)礦業股票上市

  (3)生產規模為大、中型以招投標形式出讓采礦權的礦山

  除上述規定以外的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進行。

  三、采礦權評估確認申請

  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半年內提交,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

  (2)采礦權評估報告原件;

  (3)確認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四、采礦權評估確認審查

  采礦權評估確認管理機關在收到申請確認的資料後,應及時對申請人資格是否合法、評估機構是否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確認事項是否屬應當確認的範圍、確認項目是否屬於本確認機關確認的管轄範圍以及評估報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評估方法是否正確、參數選取是否合理、計算彙總過程財務和稅務處理是否得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及時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確認,製作《國土資源部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通知申請人。審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將申請資料退回。

  (二)探礦權

  根據國土資源部 “關於加強探礦權評估監管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3]16號)精神,從2003年1月1日起,國土資源部停止受理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同時廢止《關於委托確認探礦權評估結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75號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再對探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取消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簡化行政審批程序,明晰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促進評估機構和從業人員真正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地執業。全文如下:

  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2003]16號

  關於加強探礦權評估監管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資源環境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各有關評估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要求,為了做好取消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行政審批項目後的後續監管和銜接工作,經研究,提出如下貫徹落實措施,請遵照執行。

  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再對探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取消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簡化行政審批程序,明晰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促進評估機構和從業人員真正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地執業。從2003年1月1日起,國土資源部停止受理探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同時廢止《關於委托確認探礦權評估結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75號文)。

  二、探礦權評估結果實行備案製。備案製是探礦權有償出讓、轉讓審批登記不可缺少的環節,探礦權評估報告是探礦權有償出讓、轉讓申請的法律要件之一。有關各級國土資源管理機關在依法行政中務必嚴格把關。有關事項和要求見《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辦法》。

  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對探礦權評估結果獨立承擔責任。評估機構要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探礦權評估,不得違規執業或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應按規定及時備案並填報探礦權評估業績清單。

  四、國土資源部將加強對探礦權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一是每年適時組織對評估機構及其備案的探礦權評估報告進行隨機抽查和評議,抽查評議結果將在網上或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布;二是建立評估機構和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師的執業檔案,將其抽查評議結果、違規行為、社會投訴等誠信狀況記入執業檔案,供社會查詢;三是加大執法力度,依法查處違規違法行為。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五、礦業權相關活動國土資源部收費標準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費(其他項目) 5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費(變更項目、換領勘查許可證) 5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采礦登記費(大型礦山) 50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采礦登記費(中型礦山) 30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采礦登記費(小型礦山) 20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采礦登記費(變更項目、換領采礦許可證) 100元/證 [1992]價費字251號 辦理登記時繳納

  石油天然氣勘查登記費 100元/證 1988年5月經國家物價局批準,石油工業部頒發《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收費暫行規定》 辦理登記時繳納

  油氣滾動勘探開發登記費 300元/證 1988年6月經國家物價局批準,石油工業部頒發《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收費暫行規定》 辦理登記時繳納

  油氣開采登記費(大型油氣田) 500元/證 1988年7月經國家物價局批準,石油工業部頒發《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收費暫行規定》 辦理登記時繳納

  油氣開采登記費(中型油氣田) 300元/證 1988年8月經國家物價局批準,石油工業部頒發《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收費暫行規定》 辦理登記時繳納

  油氣開采登記費(小型油氣田) 200元/證 1988年9月經國家物價局批準,石油工業部頒發《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收費暫行規定》 辦理登記時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到第三個勘查年度) 100元/年、平方公裏 礦產資源法,國務院令第240號,財綜字[1999]74號 辦理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從第四個勘查年度開始) 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公裏,最高不超過500元/平方公裏 礦產資源法,國務院令第240號,財綜字[1999]74號 辦理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采礦權使用費 1000元/年、平方公裏 礦產資源法,國務院令第241號,財綜字[1999]74號 辦理時繳納

  探礦權價款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觀部門確認的評估價 礦產資源法,國務院令第240號,財綜字[1999]74號 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最長不超過2年

  采礦權價款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觀部門確認的評估價 礦產資源法,國務院令第241號,財綜字[1999]74號 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最長不超過6年

  六、礦業主要稅費政策

  資源稅(地方稅)

  (一)一般規定

  資源稅的納稅人為在中國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和生產鹽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和其他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資源稅分產品類別從量定額計征,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x單位稅額

  單位稅額實行等級幅度稅額標準,見表4—1。具體適用的稅額,根據納稅人所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二)主要減免優惠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免征資源稅

  (1)開采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02manbetx.com 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受到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3)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2.自1994年1月1日起,對獨立礦山應納的鐵礦石資源稅減征40%按規定稅額標準的60%征收。

  3.自1996年7月1日起,冶金獨立鐵礦山應繳納的鐵礦石資源稅額,在減征40%征收。

  4.自1996年7月1日起,對有色金屬礦的資源稅減征30%,即按規定稅額標準的70%征收。

  5.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暫不征收資源稅。

  增值稅

  (一)一般規定

  1.在中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2.一般納稅人適用的稅率主要有兩檔,即17%和13%,其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3.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為6%計算應納稅額時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銷售額x征收率

  4.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適用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任何稅額。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十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x征收率

  5.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主要減免優惠

  1.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1)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2)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3)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

  (4)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2.從1994年5月12日起,金屬礦采選產品、非金屬礦采選產品增值稅稅率由17%調整為13%。

  3.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按實物征收增值稅,征收率為5%在計征增值稅時,不抵扣進項稅額。原油、天然氣出口時,不予退稅。

  4.免征黃金生產環節的增值稅,銷售環節即征即退,即黃金免繳增值稅,其他稅種(以增值稅為稅基的稅種,如教育費附加、城市建設維護稅等)相應免繳。

  礦產資源補償費

  (所有權財產性收益)(中央地方共享)(采礦權人繳納)

  (一)一般規定

  礦產資源補償費是一種財產性收益,它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經濟上的實現形式。礦產資源補償費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這裏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其計算方式為: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x入補償費費率x開采回采率係數

  其中:補償費費率為0.5%—4%平均為1.18%。

  開采回采率係數 =核定開采回采率 -------------- 實際開采回采率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黃金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與其他礦產有所不同。其計算公式為:

  黃金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品銷售收入X補償費費率率x回采率係數x補償費計征調整係數;

  (補償費計征調整係數為65%一78%)。

  (二)主要減免優惠

  1.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1)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2)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2.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1)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2)開采末達到工業品位的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3)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4)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3.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投資開采回收非油氣礦產資源主礦種之外的共、伴生礦的,享受減半繳納共、伴生礦產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政策;利用尾礦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用先進技術使國內現有技術難以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得到開發利用的,享受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年的政策。

  4.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與中方探礦權人及采礦權人合作進行非油氣礦產資源勘查與開采,通過技術投入使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的,享受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年。對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多開采出的礦產品部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5.外國企業及其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代表處到西部地區投資開采《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非油氣礦產資源的,享受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5年的政策。

  礦業權使用費(國家規定費額)

  (一)一般規定

  1.探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麵積逐年繳納:

  第1個—3個勘查年度:100元/每平方公裏。每年;

  第4個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每平方公裏,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裏每年500元。

  2.采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範圍麵積逐年繳納,

  每平方公裏每年1000元。

  (二)主要減免優惠

  1.在中國西部地區、國務院確定的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域從事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可以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

  (1)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

  (2)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

  (3)運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礦產資源開發;

  (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

  2.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按以下幅度審批。

  (1)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50%;第4至第7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25%。

  (2)采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投產第1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2至第3年可以減繳50%第4至第7年可以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3.外商到西部地區以獨資方式或以與中方合資、合作的方式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的,除享受國家已實行的有關優惠政策外,還可享受免繳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1年,減半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2年的政策。

  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評估確定價款額)

  探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采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礦區使用費

  (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不再交納資源補償費而交納的費)

  在中國境內(包括內海、領海、大陸架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海域)從事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按規定應當繳納礦區使用費(不再交納資源補償費)。費率為1%。-12.5%。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源部

  財 政 部 文件

  國土資發〔2000〕174號

  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財政廳(局):  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製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2000年6月6日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人或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繳或免繳。  第三條 在我國西部地區、國務院確定的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域從事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  (一)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  (二)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  (三)運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礦產資源開發;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  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由國土資源部確定並發布。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按以下幅度審批。  (一)探礦權使用費:第1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2-3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50%;第4-7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25%。  (二)采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1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2-3年可以減繳50%;第4-7年可以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實行兩級審批製。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財政部備案。  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省級以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將探礦權采權礦使用費的批準文件報送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請減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礦業投資人,應在收到礦業權領證通知後的10日內填寫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申請書,按照本法第五條的管轄規定,報送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後的10日內作出是否減免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批準減免文件辦理繳費、登記和領取勘查、采礦許可證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頒發以前已收繳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不辦理減免返還。  第八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於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遇有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間可以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七、與礦業權評估相關的審批事項

  1、國土資源部采礦權審批事項

  根據國務院“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能,國土資源部采礦權審批事項如下:

  1. 采礦審批登記發證

  2. 采礦權轉讓審批登記

  2、國土資源部采礦權登記審批權限

  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的規定,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土資源部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2.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3.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附錄中所列的礦產資源(34種);

  5.礦區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國土資源部對頒發采礦許可證進行了部分授權,具體授權範圍如下:

  1.《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附錄中的油頁岩、地熱、錳、鉻、鈷、鐵、硫、石棉、礦泉水9個礦種和附錄中除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和放射性礦產外的其他礦種礦床儲量規模中型(含)以下的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2.外商投資開采地熱、礦泉水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附錄以外的礦床儲量規模中型(含)以下的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授權給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3、如何獲得采礦權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企業必須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擁有采礦權才能獲得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其采礦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采礦權的設立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競爭方式審批;二是通過提出申請方式審批設立采礦權。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競得人或申請人,經批準並辦理規定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符合條件的采礦權,經批準可以轉讓。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受讓人,經批準並辦理規定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一、采礦權設立

  (一)采用競爭方式審批采礦權

  按照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的新采礦權設置,采礦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

  1. 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2.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3.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4.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地;

  5.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批準申請方式出讓采礦權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

  1.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采礦權;

  2.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範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采的區域;

  3.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築用礦產;

  4.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

  5.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於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我國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製度。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的礦產地的采礦權時,采礦權申請人需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方可獲得采礦權。

  二、采礦權轉讓中的受讓人獲得采礦權

  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采礦權可以轉讓,受讓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4、國土資源部受理申請采礦權審批 基本程序

  一、申請與受理

  國土資源部在收到申請人報送的申請資料後,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國土資源部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後,應出具加蓋采礦登記專用章的書麵通知書。

  決定不受理的,要說明理由。

  二、審查與決定

  國土資源部在受理申請後的規定期限(采礦登記項目四十日,需要專家評審及下一級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協助審查的時間除外)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的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決定通知書或頒發采礦許可證。

  5、國土資源部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及提交資料要求

  一、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和審批

  (一)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按國土資源部采礦權登記審批權限,將礦區範圍申請資料報國土資源部進行審查。

  (二)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2)地質工作概況;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範圍、礦種、位置;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質量及其可靠程度;擬建礦山生產規模、服務年限、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當申請範圍為整體礦床中的一部分時,應說明與整體礦床的關係以及與礦區總體開發的銜接;並附申請開采的礦區範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有合適的比例尺,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各拐點之間以直線連接,以下所提及礦區範圍圖均相同要求);

  (4)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2.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地質報告

  礦山企業應提交有資格的地勘單位編製的地質報告。國家出資勘查的,還應提交地質報告的審查批準書。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或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磚瓦砂石、粘土的,應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

  3.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影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4.劃定礦區範圍申請書(下載地址。。。。)。

  5.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審查意見。

  非企業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還應提交如下資料:

  1. 企業名稱預核準登記通知書

  2. 擬申請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內容包括:企業組織形式,企業性質,投資人情況,出資方式,出資額等);

  3. 探礦權人將探礦權轉讓給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承諾書。

  (三)劃定礦區範圍

  國土資源部在收到申請人報送的申請資料後,應對申請的礦區範圍內是否存在礦業權交叉重複情況以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等進行審查。省級采礦登記主管部門應協助國土資源部對上述情況進行調查,並出具正式書麵調查意見。申請跨行政區的采礦權,所跨行政區的省級采礦登記管理部門都應出具審查意見。

  國土資源部在劃定礦區範圍時,應依據以下原則確定:

  1.對礦產資源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

  2.礦山建設規模、服務年限要與申請開采的儲量相適應;

  3.礦山建設體現規模生產、集約化經營的方針;

  4.保護已有探礦權、采礦權人利益。申請人申請劃定的礦區範圍,其地麵投影或地表塌陷區與已設立探礦權、采礦權的區塊範圍、礦區範圍重疊或有其他影響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批礦區範圍時應以不影響已有的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權益為原則。一個礦山原則上隻能審批一個采礦主體。不能違法重疊和交叉設置采礦權。

  審批意見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同意開采的礦種、儲量及礦區地理位置;

  2.以國家標準坐標標定的礦區範圍(標明坐標的拐點數及開采深度);

  3.對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意見和要求(包括礦山建設規模、礦山預計服務年限、礦產資源開發綜合利用、綜合回收等方麵的要求);

  4.礦區範圍預留期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審批意見須及時送申請人,抄送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等。

  (四)礦區範圍預留期限

  礦區範圍劃定後各級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礦區範圍預留期:大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

  二、礦區範圍劃定後,申請人應做的主要工作

  礦區範圍劃定後,申請人應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編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的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

  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須由合法的評估機構對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采礦權價款經確認後,申請人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采礦權價款的處置。

  非企業探礦權人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法人企業設立手續,並依照承諾,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探礦權轉讓手續。

  礦區範圍劃定後,采礦權申請人,應每半年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通報礦山建設項目和企業設立的有關進展情況。采礦權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未領取采礦許可證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礦區範圍不予保留,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該礦區範圍內受理其他采礦權的申請。

  三、采礦登記

  (一)采礦登記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按國土資源部采礦權登記審批權限,將礦區範圍申請資料報國土資源部進行審查。

  (二)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下載地址。。。。);

  2.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範圍圖(圖名為礦區範圍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拐點標定,有合適的比例尺,並附坐標表,礦區範圍要標明拐點號並用標記明顯的直線連成封閉多邊形);

  3.有設計資格的單位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寫內容要求》編製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4.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外商投資批準書;

  5.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6.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報采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資料;

  7.環境影響報告及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

  8.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礦山建設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批準意見書。

  9.劃定礦區範圍批複。

  10.儲量評審報告及批準文件。

  11.申請海域采砂的,還應提交海域使用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12.非企業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還應提交包括劃定礦區範圍的探礦權轉讓批準文件。

  (三)審批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采礦權申請人報送的采礦登記申請資料並確認受理後,應組織對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意見,采礦權申請人應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修改或補充。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做出審批決定後,同意登記的,應通知采礦權申請人交納有關費用後,頒發采礦許可證;不同意登記的,書麵說明理由,將申請登記資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告,並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麵標誌。

  6、采礦權的變更、延續和注銷登記

  (一)采礦權變更登記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變更礦區範圍;

  2.變更開采主礦種;

  3.變更開采方式;

  4.變更礦山企業名稱;

  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下載地址。。。。);

  2.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3.下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的初審意見;

  4.法定采礦權人的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5.變更礦區範圍的,如資源量變動較大,應對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修改,並報登記機關審查批準。申請縮小礦區範圍的,一般應提交劃出範圍開采狀況報告、儲量情況和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複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情況,並提交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變更擴大礦區範圍的,應申請劃定礦區範圍,並提交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變更開采主礦種和開采方式的,應提交相應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礦區範圍圖。變更企業名稱的,應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和變更後的法人營業執照。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做出審查決定後,同意登記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通知采礦權申請人交納有關費用後,換發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截止年度應與原采礦許可證一致;不同意登記的,說明理由,將申請登記資料退回。

  (二)采礦權延續登記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在有效期期滿前的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應提交的資料:

  1.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下載地址。。。。);

  2.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3.下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的初審意見;

  4.法定采礦權人的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做出審查決定後,同意登記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通知采礦權申請人交納有關費用後,換發采礦許可證;不同意登記的,說明理由,將申請登記資料退回。

  (三)采礦權注銷登記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應提交的資料:

  1.采礦權注銷申請登記書(下載地址。。。。);

  2.礦區範圍圖;

  3.閉坑地質報告及批準文件;

  4.有關地質資料彙交證明;

  5.關閉礦山報告(包括礦山開采現狀,地質儲量情況,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複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情況,相關費用繳納情況等);

  6.關於關閉礦山報告中提及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複墾和環境保護工作及相關費用繳納完成情況的證明材料;

  7.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8.法定采礦權人的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9.下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的初審意見;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做出審查決定後,同意登記的,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下發注銷批準文件;不同意登記的,說明理由,將申請登記資料退回。

  7、采礦權轉讓審批程序

  (一)轉讓采礦權需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轉讓采礦權須具備下列4個條件: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2.采礦權屬無爭議;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人符合上述條件後,可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采礦權轉讓申請。

  (二)采礦權轉讓審批權限

  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2號令),國土資源部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采礦權的轉讓審批。

  (三)申請采礦權轉讓應提交的資料

  1.采礦權轉讓申請書(下載地址。。。。。)

  2.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3.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4.轉讓人具備轉讓采礦權條件的證明材料;

  5.礦產資源開采情況報告;

  6.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還應提交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確認書,及采礦權價款處置證明材料;

  7.國有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四)采礦權轉讓審批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做出審查決定後,準予轉讓的,下發采礦權轉讓批準文件,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不準轉讓的,說明理由,將申請資料退回。

  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8、國土資源部采礦登記審批收費表

  收費項目名稱 收費標準 說明 收費依據

  新設采礦權登記費 500元/次 生產規模為大型,一次繳納 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地礦係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價費字〔1992〕251號)

  300元/次 生產規模為中型,一次繳納

  200元/次 生產規模為小型,一次繳納

  采礦權變更、延續

  登記費 100元/次 一次繳納

  采礦權使用費 1000元/平方公裏 按法定的費率乘以礦區麵積,礦區麵積或尾數小於等於0.5平方公裏的按0.5平方公裏計,大於0.5小於1平方公裏的按1平方公裏計。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繳納。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241號令)

  采礦權價款 依據國土資源部確認的評估金額繳納 可一次性繳清,或最多分6期繳清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241號令)

  八、礦業權會計處理規定

  (一)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文件(財建[2000]439號),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國土資源環境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中央管理企業:

  為了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促進礦業和地質勘查行業的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和《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綜字[1999]183號)的有關規定,我們製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章)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促進礦業和地質勘查行業的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和《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綜字[1999]183號)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礦業企業和地勘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在申請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將應繳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

  (一)勘查、開采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

  (二)在國家確定的貧困地區和重點開發地區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大中型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勘查接替資源的;

  (四)國有礦業企業經批準進行股份製改造或中外合資經營時,國有資本持有單位以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入股的;

  (五)國有礦業企業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

  上述國家緊缺礦產資源和國家重點開發地區,由國土資源部確定並定期發布。

  國有地勘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轉增國家資本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必須經有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按規定報經國土資源部確認。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由申請人提出書麵申請報告,並向財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

  (二)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或者經上級主管機關批複的事業單位年度會計報表;

  (三)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副本複印件);

  (四)申請人屬於股份製企業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還應提交有關批準文件,以及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轉增國家資本的決議文件;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申請,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依據各自職責範圍予以審核,聯合發文批複,並同時通知原登記管理機關和申請人的國家資本持有單位。

  第六條 直接持有國家資本的申請人收到財政部、國上資源部同意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批複後,應按規定在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手續辦妥後增加國家資本,其中國有礦業企業增加國有資本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作中方資本項下的國有資本金,股份製企業增作國有股,事業單位增加國家基金。同時,及時辦理國有資產變更登記。

  不屬於直接持有國家資本的申請人,其國家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的批複和申請人的有關資料增加國家資本和對申請人的長期投資,並辦理國有資產變更登記。

  第七條 申請人經批準以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按照財務會計製度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嚴格執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權屬和本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條 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製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文件(財綜字〔1999〕74號)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製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一)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一)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二)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麵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裏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裏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範圍麵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裏每年1000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範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範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谘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準,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

  第一聯:登記管理部門存查  第二聯:財政部門記賬憑證  第三聯:付款方收據  第四聯:登記管理部門記賬憑證

  財政部文件(財綜字〔1999〕0183號)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1999年11月11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礦廳(局):  為了進一步規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現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以下簡稱《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辦法》中所稱“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以及各種基金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撥款。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和企事業單位共同出資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資權利。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撥款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二、對出讓目前擱置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探礦權采礦權人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批準,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可全部或部分轉增國家資本金或國家基金;在合資、股份製以及股份合作製企業中持股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其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批準,可轉作為國家股。  三、為了適應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實行四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需要,各地應對市(地)縣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予以規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製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四、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收取,不宜實行層層委托收取的辦法。確需委托收取的,必須經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出具委托書。接受委托的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收取的使用費和價款,應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屬於國家財政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可不辦理收費許可證,但必須嚴格按《辦法》規定,切實做好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主要由中央和省兩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要求,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印製;省級及省級以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印製。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題詞:地礦 收費 管理 辦法 通知

  (三)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

  財 政 部 文 件(財會字[1999]40號)關於印發企業和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

  國務院有關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為了加強企業和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的會計核算,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我們分別製定了《企業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和《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l、企業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

  2、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

  附件1:

  企業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

  一、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核算

  (一)會計科目

  企業應增設“勘探開發成本”科目和“地質成果”科目,分別核算企業在地質勘探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和通過地質勘探取得的地質成果的實際成本。

  企業應在“其他應交款”科目下增設“應交探礦權使用費”、“應交探礦權價款”明細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在“其他應付款”科目下增設“應交探礦權使用費”、“應交探礦權價款”明細科目,下同),核算企業按規定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二)賬務處理

  企業按規定申請取得探礦權,其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直接計入勘探開發成本。企業按規定計算出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借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或“其他應交款一應交探礦權使用費”科目。

  企業申請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除應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交納探礦權價款,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直接計入勘探開發成本。企業按規定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借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或“填他應交款一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

  實際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價款,借記“其他應交款一應交探礦權使用費、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企業在勘探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借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應付工資’等科目。勘探結束形成地質成果的,借記“地質成果”科目,貸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不能形成地質成果的,一次計入當期損益,借記“管理費用一勘探開發成本”科目,貸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

  石油企業在勘探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借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應付工資”等科目;勘探結束形成地質成果並轉入開來的,形成資產的部分,借記“固定資產”等科目,貸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未形成資產的部分,經批準予以核銷,借記有關科目,貸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勘探結束全部未形成地質成果的,經批準核銷已發生的勘探開發支出,借記有關科目,貸記“勘探開發成本一××項目”科目。

  二、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核算

  (一)會計科目

  企業應在“無形資產”科目下增設“采礦權’明細科目,核算企業通過交納采礦權價款取得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在“其他應交款”科目下增設“應交采礦權使用費”、“應交采礦權價款”明細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在“其他應付款”科目下增設“應交采礦權使用費”、“應交采礦權價款”明細科目,下同),核算企業應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企業應在“管理費用”科目下增設“采礦權使用費”明細科目,核算企業在開采過程中,按規定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

  (二)賬務處理

  企業申請取得采礦權,其應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直接計入當期管理費用。企業按規定計算出應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借記“管理費用一采礦權使用費”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一應交采礦權使用費”科目。

  企業通過交納采礦權價款取得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按規定應交納的采礦權價款,應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並在采礦權受益期內分期平均攤銷。企業應按應交的采礦權價款,借記“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或“其他應交款一應交采礦權價款”科目;分期攤銷時,借記“管理費用一無形資產攤銷”科目,貸記“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

  實際交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借記“其他應交款一應交采礦權使用費、應交采礦權價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三、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的核算

  國有企業實際占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在轉讓時,應首先補交探礦權和采礦權價款部分,借記“地質成果”、“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按規定轉增資本的部分,貸記“實收資本”科目,按規定上交的部分,貸記“銀行存款”科目。轉讓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其他業務收入”科目;同時,結轉探礦權和采礦權成本,借記“其他業務支出”科目,貸記“地質成果”、“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

  國有企業按規定轉讓由本企業自行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其他業務收入”科目;同時,結轉探礦權成本,借記“其他業務支出”科目,貸記“地質成果”等科目。

  企業按規定轉讓由本企業自行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其他業務收入’科目;同時,結轉所轉讓采礦權的攤餘價值,借記“其他業務支出”科目;貸記“地質成果”科目。

  四、會計報表

  企業應在“資產負債表”中的“其他長期資產”項目下增設“地質成果”項目和“勘探開發成本”項目,分別反映企業因地質勘探而獲得的地質成果的實際成本以及在地質勘探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支出。

  附件2:

  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

  會計處理規定

  一、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探礦權,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應直接計入地勘生產成本。地質勘查單位按規定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借記“地勘生產一××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一應交探礦權使用費”科目。

  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除應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交納探礦權價款。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應直接計入地勘生產成本。地質勘查單位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借記“地勘生產××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一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

  實際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價款時,借記“其他應交款應交探礦權使用費、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二、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采礦權,應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應直接計入當期管理費用。地質勘查單位應交納的采礦權使用費,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采礦權使用費”科目。

  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除應交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交納采礦權價款。應交納的采礦權價款應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並在采礦權受益期內分期平均攤銷。地質勘查單位應在“無形資產”科目下增設“采礦權”明細科目,應交納的采礦權價款,借記“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采礦權價款”科目;分期攤銷時,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

  實際交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時,借記“其他應交款應交采礦權使用費、應交采礦權價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三、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地勘生產發生的各項成本以及結轉地勘生產成本,按現行《地質勘查單位會計製度》有關地勘生產的規定進行賬務處理,其中,自行出資勘查發生的地勘生產成本,沒有形成地質成果的,應轉作損失,從“地勘生產”科目轉入“管理費用”科目,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地勘生產”科目。

  四、地質勘查單位經批準轉讓探礦權或以探礦權對外投資,按現行《地質勘查單位會計製度》關於轉讓地質成果的規定處理。

  地質勘查單位經批準轉讓采礦權,按其轉讓收入,借記“銀行存款”等科目,貸記“經營收入多種經營收入”科目;同時結轉所轉讓采礦權的攤餘價值,借記“經營成本一多種經營成本”科目,貸記“無形資產一采礦權”科目。

  九、有關文件

  (一)《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規範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權限,采取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範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權限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托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采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托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 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準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製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 以批準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準申請

  第十八條 礦業權批準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準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麵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 礦業權批準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權限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托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範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托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 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采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托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權限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 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範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製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準。

  第三十七條 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 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製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托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製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製。

  第四十五條 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準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準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麵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準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租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複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範圍坐標、麵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租賃關係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押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麵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礦業權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二)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國土資發【2003】19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製度,規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

  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章 範 圍

  第七條 新設探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 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省兩級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四)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新設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 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二)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四)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

  (五)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

  (一)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

  (二)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能源、金屬礦產地;

  (三)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四)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五)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采礦權;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範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采的區域;

  (三)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築用礦產;

  (四)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於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實 施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托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托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托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 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 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四)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五)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七)辦理登記時間;

  (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成交確認書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或者未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中標人、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拍賣掛牌的檔案,檔案包括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招 標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

  投標人少於三人,屬采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可以以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製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製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後送達指定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麵承諾。

  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文件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

  (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四)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麵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主管部門確定中標人;主管部門也可委托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采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麵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拍 賣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探礦權采礦權的簡要情況;

  (三)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應價。

  第三十八條 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掛 牌

  第四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主管部門受理其報價並確認後,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三條 掛牌期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四條 掛牌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隻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鍾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四十五條 掛牌成交的,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製定的有關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三)評估依據——“三個辦法”(國務院令240、241、242號)

  1、240號令:《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注意:文件中有國土資源部負責發證的礦種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40號

  現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勘查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製度。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

  (一)礦泉水為10個基本單位區塊;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放射性礦產為40個基本單位區塊;

  (三)地熱、煤、水氣礦產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四)石油、天然氣礦產為25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四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 跨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勘查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準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勘查的批準文件以及勘查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第七條 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準,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采礦許可證:

  (一)申請登記書和滾動勘探開發礦區範圍圖;

  (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三)需要進行滾動勘探開發的論證材料;

  (四)經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進行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儲量報告;

  (五)滾動勘探開發利用方案。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對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登記管理機關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一類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製定。

  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定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與采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範圍和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第十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7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5年;但是,探明儲量的區塊,應當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

  登記管理機關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製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為: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裏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裏每年500元。

  第十三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四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區塊、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區塊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5000元;

  (三)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應當自恢複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采,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期間,需要試采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批準後可以試采1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後,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采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範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後,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采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自勘查許可證注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注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探礦權保留申請登記書和注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第三十六條  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將合作的勘查區塊、礦種等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複核並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勘查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的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使用費、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記後的第一個勘查年度計算,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四十條  從事區域地質調查、區域礦產調查、區域地球物理調查、區域地球化學調查、航空遙感地質調查和區域水文地質調查、區域工程地質調查、區域環境地質調查和海洋地質調查等地質調查工作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87年12月16日國務院批準、石油工業部發布的《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 煤 13 鉻 25 稀土

  2 石油 14 鈷 26 磷

  3 油頁岩 15 鐵 27 鉀

  4 烴類天然氣 16 銅 28 硫

  5 二氧化碳氣 17 鉛 29 鍶

  6 煤成(層)氣 18 鋅 30 金剛石

  7 地熱 19 鋁 31 铌

  8 放射性礦產 20 鎳 32 鉭

  9 金 21 鎢 33 石棉

  10 銀 22 錫 34 礦泉水

  11 鉑 23 銻

  12 錳 24 鉬

  2、241號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41號

  現發布《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開采的管理,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開采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申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準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開采的批準文件以及采礦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需要采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 ;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麵標誌。

  第九條 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製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麵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裏每年l000元。

  第十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采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一條  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的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一)開采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產資源的;

  (二)開采國家緊缺的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礦區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麵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複;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采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和注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將合作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種、開發利用方案等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複核並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采礦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開始繳納采礦權使用費,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和吊銷的采礦許可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的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

  本辦法所稱開采方式,是指地下開采或者露天開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製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90年11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製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 煤 13 鉻 25 稀土

  2 石油 14 鈷 26 磷

  3 油頁岩 15 鐵 27 鉀

  4 烴類天然氣 16 銅 28 硫

  5 二氧化碳氣 17 鉛 29 鍶

  6 煤成(層)氣 18 鋅 30 金剛石

  7 地熱 19 鋁 31 铌

  8 放射性礦產 20 鎳 32 鉭

  9 金 21 鎢 33 石棉

  10 銀 22 錫 34 礦泉水

  11 鉑 23 銻

  12 錳 24 鉬

  3、242號令:《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42號

  現發布《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人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末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殉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已上市公司關於采礦權的評估及收購情況統計

  公司名稱 可采儲量(億噸) 評估機構 評估時間 評估價值 交易價格 支付方式

  大屯能源 (姚橋、孔莊、徐慶、龍東)6.123 (保有儲量10.04) 北京海地人 2000年 6027.32萬 6027.32萬 2年付清

  兗州煤業 (濟寧三號)5.2 北京國友大正 2000年4月30日 1.32億 1.32億 10年付清(免息)

  國陽新能 (國陽一、二礦)10.42 北京中礦聯 1999年 1.15億 1.15億 5年內付清

  盤江精煤 北京海地人 2000年8月 5242萬 5242萬 30年內付清

  神火煤電 (新莊、葛電)1.25 (保有儲量2.17)  河南地礦  1999    無償轉讓

  十、《石油天然氣資源/儲量分類》(GB/T19492-2004)

  十一、《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 )

  十二、礦業權評估中相關地質、采礦和選礦基礎知識

  (一)現行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

  (二、固定礦產地質勘查規範

  (三)與礦業權評估相關的礦床地質問題

  (四)采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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