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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

作者:佚名 2009-10-04 13:59 來源:本站原創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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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 頒布日期:2003-06-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製度,規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 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 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 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 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 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 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 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 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 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 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 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 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 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章 範圍 第七條 新設探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省兩級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四)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新設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二)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四)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 (五)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 (一)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 (二)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能源、金屬礦產地; (三)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四)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五)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采礦權;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範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采的區域; (三)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築用礦產; (四)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於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托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托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製招標拍賣掛牌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托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四)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五)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七)辦理登記時間; (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成交確認書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或者未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中標人、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拍賣掛牌的檔案,檔案包括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 投標人少於三人,屬采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可以以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製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製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後送達指定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麵承諾。 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文件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 (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四)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麵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主管部門確定中標人;主管部門也可委托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采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麵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探礦權采礦權的簡要情況; (三)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應價。 第三十八條 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節 掛牌 第四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主管部門受理其報價並確認後,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三條 掛牌期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四條 掛牌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隻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鍾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四十五條 掛牌成交的,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製定的有關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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